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二)

浏览次数:548发布时间:2007-06-04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