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二)

浏览次数:887发布时间:2007-06-04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是响应招标、参见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见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的部分。

        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定共同招标协商,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的名誉投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见。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 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的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招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在次分包。

        招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