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浏览次数:1162发布时间:2007-06-04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