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浏览次数:2573发布时间:2011-04-13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有效的党内重要情况通报、报告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切实加强对党内事务的联系、沟通、协调和督促检查,促进党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是指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各级党委、纪委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次党代会代表通报有关决策和重要情况;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以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
告个人重大事项。

第三条  向全体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重要情况的内容及方式为:

 ()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应当在会后以适当方式向全体党员通报传达,也可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应当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应当在会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党委常委会会议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和精神,应当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根据需要,以会议或者书面等形式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 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党委常委会会议作出的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决定以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党委常委会会议的重要学习情况。

第五条  向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为:

()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拟审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党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会议或书面形式通报;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应当以党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第六条  向下级党的委员会和下属(基层)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为:

()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党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以会议或书面形式通报;需要办理的事项以督办通知的形式通知有关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落实;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党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党委常委会对与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一般应征求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委或下属(基层)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报。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贯彻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党的建设、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情况;

()围绕中央重要决策部署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干部群众对中央方针政策和重要情况的反映、要求和建议以及其他重要的社情民意;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

()党委的全面工作情况;

()中央和上级党委要求上报的其他重要情况,党委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九条  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情况和问题,一般以正式报告形式上报,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以信息、督查、信访专报等形式上报。党委的全面工作情况,一般一年报告一次;其他情况适时报告,或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等即时报告。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向省委报告制度。

()每年应当就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面工作情况,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向省委报告一次;

()每半年应当就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省委报告一次;

()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省委报告或请示;

()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事发后的2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及处理情况;

()每季度应当报告一次本地区、本部门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和有关经济运行动态信息;报送一次综合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社情民意动态信息。遇中央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其他重要的社情民意应当随时报送。

第十一条 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

第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要及时、妥善处理下级党组织上报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下级党组织。

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人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以下个人重大事项:

()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及购买汽车等情况;

()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留学、定居的情况;

()本人因私出国()和在国()外活动的情况;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个人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报告人在事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报告,受理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党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员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负责受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事宜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要将党员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党组织对重要情况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党组织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组织或个人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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